首页   |   本院简介   |   本院动态   |   通知公告   |   检察风采   |   检察文化   |   队伍建设   |   12309中国检察网

当前位置:首页>>业务研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分析
时间:2015-06-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审查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工作职责,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笔者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 司法价值选择问题——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与民众诉求的冲突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被羁押,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规定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举措,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很复杂、很严峻的语境下,由于我国部分民众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在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民众诉求与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之间的冲突。刑事案件当事人被逮捕后,希望能重获自由,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对于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群众有这样一种朴素的心理诉求,即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就是犯人,就应该关起来,理应受罚,必须严惩,因为民众觉得逮捕本身就是一种刑事惩罚。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相对严峻的情况下,民众的这种心理诉求会出现趋同性、高涨性,严惩罪犯才能给他们带来“心理上的安全感”,倘若逮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的民众在不懂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逍遥法外的犯罪分子”在心理就难以接受,必定会表达心理不满,极端的认为这是“放虎归山”、“纵容犯罪”,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部分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会出现上访,酿成群体性事件的结果。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类似冲突屡见不鲜,因为民众信息来源的拓展,其可以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了解到案件进程,而一旦部分民众表达非理性诉求,其他不明真相的民众多会以等同定位的思维方式支持不满诉求的宣泄,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有损司法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个方面来化解此难题:一方面,我们要加强普法宣传,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的刑诉法进行宣传,使广大民众理解“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拥护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实;另一方面,对检察官加大新刑诉法培训力度,让检察官对于法条的修改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时,要加强对当事人及民众释法说理、答疑解惑,可以对当事人发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理由通知书》做到有理有据,赢得当事人及广大民众的理解与支持。

 

  二、 启动主体选择问题——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如何启动

  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这是毋容置疑的。检察机关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涉及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多个内设部门,这些部门应该如何分工成为难点。目前,应由哪个内设职能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履行审查批捕的职能。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因此,由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从事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顺理成章的职责延伸。当前大量羁押主要是由于逮捕后而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仍然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部门应当承担起羁押必要性审查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第93条捕后羁押性要性审查工作涵盖了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只有监所部门可以全过程、不留空白地开展羁押性要性审查工作。第四种观点认为,可以由相关部门联合进行羁押性要性审查。如侦查终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监所检察部门承担。

  笔者认为,应由侦查监督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力。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能够充分满足监督的要求。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侦查监督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办理等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的。对已经逮捕的案件,由于办案人员原先审查过案件,对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只要重点审查案情、证据是否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还存在等等。这就意味着侦查监督部门只要对新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即可完成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有的学者担心,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一方面,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不是对原逮捕决定的否定,不存在原侦监部门办错案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存在这种现象,也可能通过转变执法观念,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如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变更羁押措施建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科学制定逮捕质量考核机制等途径来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落到实处。可见,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是合适的。不仅如此,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宜由监督部门行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第95条规定,在审查起诉的同时也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仍由公诉部门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利弊共存:利在于办案人员熟悉案情,有助于提高审查效率;弊在于公诉部门强烈的追诉心理难以在审查中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从而直接影响审查效果。如果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既因侦监部门的审查人员熟悉案情可以保障审查效率,又因为其不是公诉人员而能保持客观中立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弥补审查起诉阶段因公诉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到位所带来的不良后果。

  总之,不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统一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任务,既节省审查时间,又能保证公、检、法及检察机关内设各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这种权力分配模式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是目前可供选择的最佳方案之一。

 

  三、 职业风险选择问题——积极作为与自我保护

  目前,越来越严密的考核机制与责任追究机制,加上严峻的群众上访形势,使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履薄冰。理性的法律人自然会对自己的职业风险进行趋利避害的选择。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言,承办检察官如果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那么当该犯罪嫌疑人受到某种刺激或影响,而在判决前逃跑导致诉讼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再次犯罪危害社会时,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由承办检察官承担,则按照趋利避害的逻辑,承办检察官会尽量少地“建议”,以降低职业风险进行自我保护,从而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如果承办检察官不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很轻微的责任,则其可能会积极作为,但亦有可能滥用“建议”以博取人情或谋取私利。所以,制定切实可行的科学化管理考核办法与责任追究机制,才能有利于承办检察官做出正确的、符合正义的选择,真正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曹济林 朱德强

 检务公开
本院简介
领导简介
机构职能
版权所有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检察院 电话:0349-3160161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